(2017)川16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与周光明、曾祥燕、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周光明,曾祥燕,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组织机构代码:45251041-5。法定代表人:黄显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明,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死者周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菊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燕,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死者周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曾祥燕之夫),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王贞兵,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华梅,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200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谢标兵,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谢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周维容,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谢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00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刘贤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卓光容,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丁德胜,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被告丁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杨素琼,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丁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又名:周某),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周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周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祝小琼,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周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负责人:蒋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牟家镇小)与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邻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家镇小的法定代表人黄显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霖、被上诉人周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菊全、被上诉人曾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华梅、被上诉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标兵、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贤明、被上诉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德胜、杨素琼、被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祝小琼、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邻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家镇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光明、曾祥燕对牟家镇小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周光明、曾祥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牟家镇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对本案死者周某1溺亡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同时却以牟家镇小系学校教育管理义务人与周某1私自下河游泳溺亡存在关联性为由判决牟家镇小承担8%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首先,周某1溺亡之日为星期天,该事故与牟家镇小的安全教育管理无关联性;其次,牟家镇小在事故发生后已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援助周光明、曾祥燕2万元,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再次,一审认定牟家镇小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然又判决牟家镇小承担事故损失8%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因为补偿和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补偿是一种无过错自愿行为,赔偿是一种有过错自愿或法定行为,补偿没有法定标准,赔偿有法定标准。周光明、曾祥燕答辩称,死者周某1的死亡与牟家镇小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补偿原则判决牟家镇小承担责任没有不当,请求驳回牟家镇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一致答辩意见认为,周光明、曾祥燕与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各方已就涉案事故达成协议,一审另行判决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承担责任不当。人民财保邻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周光明、曾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牟家镇小、王某、谢某、刘某、丁某、周某、人民财保邻水公司赔偿周光明、曾祥燕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按5人计算)计1000元,共计522333元(已扣除垫付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家镇小为庆祝“六、一”儿童节,组织该校六年级一班的参演学生进行排练,几次排练、彩排均是在学校举行。2016年5月29日,该班学生周某1等十一个学生相约到谢某(谢某的姐姐谢某2系周某1同班同学,节目参演学生)家里排练,中午,谢某2为同学们煮粽子吃,当日下午排练结束后,学生周某1(六年级一班)、王某(六年级一班)、周某(六年级一班)、丁某(六年级一班)、刘某(五年级二班)、谢某(五年级三班)共同去牟家镇狮台村7组陈家祠堂小河边河滩(下河洗澡学生所称“观音桥”河滩)游泳(周某1等人当时称去外面“洗脚”),当日16时30分许,周某1因游入深水处溺亡。2016年6月1日,甲方周光明、曾祥燕与乙方王贞兵(王某家长)、谢标兵(谢某家长)、刘贤明(刘某家长)、杨素琼(丁某家长)、祝小琼(周某家长)、丙方牟家镇小达成补偿协议:一、乙方每人自愿以人道主义方式援助甲方7600元,共计38000元整(大写叁万捌仟元整);二、丙方自愿以人道主义方式援助甲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三、甲方同意将死者周某1于2016年6月2日火化。其殡仪馆及火化费用由丙方负责;四、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丙方共同支付甲方29000元,余下29000元将在甲方处理完死者周某1后事后领取;五、甲方领取58000元援助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任何地方上访,不得再找乙方、丙方麻烦。协议达成后,周光明、曾祥燕领取了补偿款58000元。死者周某1,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牟家镇小六年级一班学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梁板乡高龙村10组13号。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溺水事故前,周某1跟随父母周光明、曾祥燕租住邻水县牟家镇牟泰路576号朱绍平、贾晓玲夫妇房屋三楼住房生活。牟家镇小与学生及家长签订有《学校与学生及家长安全责任书》、《学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于2016年4月24日向学生及家长寄送了《教育部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信中有“了解预防溺水的要求,一定承担起监护责任,确保孩子的安全”,学生安全管理班主任手册有班级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该学校还举示出了六年级一班学生在学校音乐室排练的现场照片。人民财保邻水公司为牟家镇小集体承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3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内容:意外死亡、残疾(含烧伤)责任限额:10万元/人;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诉讼费责任限额:1万元。谢某的父母亲谢标兵、周维容因亲戚冯义清(甘坝乡苏家村9组)5月29日凌晨5时去世,上午7点到县城医院去帮忙料理后事,故谢某家没有成年人在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5月29日,牟家镇小六年级一班学生周某1等十一个学生相约到谢某(谢某的姐姐谢某2系周某1同班同学,节目参演学生)家里排练,中午,谢某2为同学们煮粽子吃,当日下午排练结束后,学生周某1(六年级一班)、王某(六年级一班)、周某(六年级一班)、丁某(六年级一班)、刘某(五年级二班)、谢某(五年级三班)共同去牟家镇狮台村7组陈家祠堂小河边河滩(下河洗澡学生所称“观音桥”河滩)游泳,当日16时30分许,周某1因游入深水处溺亡。因六年级一班“六、一”儿童节参加节目演出学生自发去同学谢某2家排练非学校组织的排练活动,学生们在谢某2同学家排练时其家里没有成年人在家,当周某1、王某、周某相约到外面“洗脚”意即下河游泳并叫上低一年级的刘某、谢某。虽然周某1等提出“洗脚”发生在谢某2、谢某家姐弟家中,因谢某2、谢某均系未成年,无力阻止周某1等人下河游泳,也无法律上的阻止义务,故谢某2、谢某不应当承担未尽阻止周某1下河游泳致其溺水死亡的民事责任。周某1与同学王某、周某、丁某、刘某、谢某相约去牟家镇狮台村7组陈家祠堂小河边河滩游泳,周某1游到深水区溺亡,因王某、周某、丁某、刘某、谢某五名学生均系未成年,且除丁某刚学会游泳但不熟练外,其余四名学生均不会游泳,以上学生均无力完成救助溺水的周某1的任务,也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对于周某1溺水死亡,王某、周某、丁某、刘某、谢某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牟家镇小未组织六年级一班参加“六、一”儿童节表演节目的11名学生去同学谢某2家排练,且尽到平时的安全教育责任,因牟家镇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对周某12016年5月29日在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7组小河边河滩溺水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监护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周某1等六名学生下河游泳周某1溺水死亡,另五名学生中没有人对周某1实施侵权行为,对于周某1死亡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周光明、曾祥燕要求人民财保邻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光明、曾祥燕代理人提出周某1等六人下河游泳时,周某1与丁某一同手拉手游到深水区,见周某1溺水后将手放开,没有尽到救助落水人员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同下河游泳的王某、周某、刘某、谢某见周某1、丁某游到深水区才说水深危险,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对于周某1的死亡上述五名学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均系未成年人,没有处理危险事件的能力,周某1与王某、周某、刘某、谢某只是未成年同学,且刘某、谢某年龄比周某1小,以上五名同学对周某1的劝阻没有影响力,且未成年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和社会阅历相当的事务,诸如救助溺水人员阻止未成年人下河游泳和阻止周某1游向深水区等突发事件,上述五名学生是没有这种能力的,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周光明、曾祥燕因周某1死亡经济损失特别巨大,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系与周某1一起下河游泳人员,牟家镇小系学校教育管理义务人,对周某1私自下河游泳溺亡存在关联性,故应由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以及牟家镇小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以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各承担周某1死亡损失的3%,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以牟家镇小承担8%为宜。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的监护人及牟家镇小与周光明、曾祥燕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周光明、曾祥燕58000元是在不明确周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人员赔偿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周光明、曾祥燕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补偿协议无效,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周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其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2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周某1虽为农村居民,但跟随父母在邻水县牟家镇城镇租房生活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其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广安市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周某1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可。共计:580333元。由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各赔偿周光明、曾祥燕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由牟家镇小赔偿26426.64元(已扣除牟家镇小已赔偿的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1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580333元。由王某赔偿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其监护人王贞兵、陈华梅承担补充责任。由谢某赔偿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其监护人谢标兵、周维容承担补充责任。由刘某赔偿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其监护人刘贤明、卓光容承担补充责任。由丁某赔偿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其监护人丁德胜、杨素琼承担补充责任。由周某赔偿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其监护人周军、祝小琼承担补充责任。由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赔偿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26426.64元(已扣除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已赔偿的20000元);二、驳回周光明、曾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23元(缓交),由周光明、曾祥燕负担2023元;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各负担1000元,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周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在参加完自发组织的“六、一”儿童节节目排练活动后相约私自下河洗澡发生周某1溺亡的事故。上诉人牟家镇小对死者周某1的溺亡事故无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犯他人生命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牟家镇小与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签订补偿协议,由牟家镇小补偿周光明、曾祥燕20000元。考虑到死者周某1的溺亡给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虽一审法院确定由牟家镇小承担8%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但依据牟家镇小的经济支付能力再行补偿周光明、曾祥燕一定的经济损失并非不可,但该项支付责任仅限补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被上诉人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应予确认,但被上诉人王某、周某、刘某、谢某、丁某对周某1的死亡亦无过错,其支付责任性质亦应属补偿,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某1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580333元。由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王贞兵、陈华梅共同赔偿原告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被告谢某及其监护人谢标兵、周维容共同赔偿原告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被告刘某及其监护人刘贤明、卓光容共同赔偿原告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被告丁某及其监护人丁德胜、杨素琼共同赔偿原告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被告周某及其监护人周军、祝小琼共同赔偿原告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由被告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26426.64元(已扣除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已赔偿的20000元)”为“周某1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58033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及其监护人王贞兵、陈华梅共同补偿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补偿的76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及其监护人谢标兵、周维容共同补偿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补偿的7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监护人刘贤明、卓光容共同补偿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补偿的760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及其监护人丁德胜、杨素琼共同补偿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补偿的76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及其监护人周军、祝小琼共同补偿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9810元(已扣除已补偿的760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补偿被上诉人周光明、曾祥燕经济损失26426.64元(已扣除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已补偿的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邻水县牟家镇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