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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宁诉被告温泉、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温泉,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21号原告胡宁,女,1987年5月1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男,1962年11月11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温泉,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司机。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泉,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胡宁诉被告温泉、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诉称: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625.8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原告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已达到了分娩的指标,对于分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是因刹车造成其滑倒。原告系剖腹产,应是二级护理。被告温泉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条款第八条三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温泉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昌图县交通治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公交车行驶到水泵厂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温泉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运营合同一份,欲证明公交车承包方为柯妍(与温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温泉系承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宁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温泉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辽M583**公交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宁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温泉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不在赔偿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提前二十天生产,非正常分娩。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温泉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9月9日16时30分,被告温泉驾驶由其妻子柯妍承包的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辽M583**号公交车行驶至昌图镇水泵厂桥头时,因公交车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胡宁滑倒。原告滑倒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经选择性剖宫产术的单胎分娩、剖宫产史的妊娠、瘢痕子宫、妊娠期糖尿病,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天,支出医疗费6084.76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084.7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1118.9元(37127元÷365天×3天×2人+37127元÷365天×5天×1人),合计7323.66元。原告胡宁预产期应为2016年9月27日。辽M583**号公交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交通治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胡宁有偿乘坐公交车并在车内滑倒,造成原告胡宁早产,被告温泉妻子柯妍与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被告温泉作为辽M583**号公交车的实际使用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昌图县通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没有超出辽M583**号公交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90%,剩余10%应由公交车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温泉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及交通费票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在乘车时滑倒造成原告早产,不属于正常妊娠,故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关于分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宁合理经济损失的90%,即6591.294元。二、被告温泉赔偿原告胡宁合理经济损失的10%,即732.366元。三、驳回原告胡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温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温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