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俞燕、周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燕,周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836号原告:俞燕,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周真荣,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俞燕与被告周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燕、被告周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笔误借款日期写成1997年8月21日,实际是2007年8月21日),当时说短期借款,没有写明利息,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周真荣答辩称,借款金额事实,是高利贷,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几万元。后经中介人讲案,交中介人归还16000元。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7年8月21日,被告周真荣向原告俞燕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案所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俞燕否认,且被告周真荣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俞燕主张按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不当,予以调整。被告周真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高利的事实,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真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