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帮书、杨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书,杨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帮书,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盲,无业,住南部县。2008年3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南充市仪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飞,男,生于1988年6月,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帮书、杨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帮书、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王帮书邀约被告人杨飞驾驶轿车帮其拉货,并承诺每趟支付运费500元。同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帮书携带梅花改刀、平口改刀、剪刀、编制口袋等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杨飞驾驶的川RXXX**号轿车从广南高速流马收费站上高速,同日23时许从广巴高速龙潭收费站下高速进入元坝镇,寻找作案目标。在元坝镇汉寿路39号京兆路居委会院内,被告人王帮书发现被害人金某停放在院内的两轮电瓶车,然后由被告人杨飞望风,被告人王帮书下车后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电瓶车坐垫及坐垫下固定电瓶的卡子撬开,又使用剪刀将连接电瓶的电线剪断,将该电瓶车的新日牌12V20A型号电瓶5个盗走;在元坝镇京兆路137号昭化区档案局院内,被告人王帮书、杨飞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5个盗走;在元坝镇葭萌路529号李家嘴餐饮店铺背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4个盗走;在元坝镇育才路17号吉祥米线店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1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4个盗走;在元坝镇紫云路10号紫艺花坊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5个盗走;在元坝镇晋寿路57号楼下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4个盗走;在元坝镇汉寿路123号昭化区旅游局大门过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2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的天能牌12V20A型号电瓶3个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帮书、杨飞盗窃得逞后,驾车从广南高速卫子站上高速,5时许从广南流马站下高速回到南部县。之后,被告人王帮书独自将所盗得的电瓶30个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卖给废旧品回收商贩,获赃款2300元,被告人杨飞分得赃款1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帮书再次邀约被告人杨飞到元坝城区实施盗窃。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帮书携带作案工具搭乘被告人杨飞驾驶的川RXXX**轿车从广南高速阆中收费站上高速,同日23时许从广巴高速元坝站下高速进入元坝镇,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在元坝镇益昌大道3号楼下,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4个盗走;在元坝镇元坝村3组,将被害人刘某某1的两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3个盗走;在元坝镇元坝村3组,将被害人刘某某2两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5个盗走;在元坝镇益昌大道309号楼下过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3放在此处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5个盗走;在元坝镇益昌大道3号楼下,将被害人祝某某的两轮电瓶车的新日牌12V20A型号电瓶6个盗走;在元坝镇元坝村3组,将被害人刘某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4个盗走;在元坝镇元坝村3组,将被害人柯某某的两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4个盗走;在元坝镇雪松街30号,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三轮电瓶车的超威牌12V20A型号电瓶5个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帮书、杨飞盗窃得逞后,驾车从广巴高速元坝站上高速,5时许从广南阆中站下高速返回到南部县。之后被告人王帮书独自将所盗得的电瓶36个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卖给废旧品回收商贩,获赃款1700元,被告人杨飞分得赃款800元。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帮书、杨飞在渠县县城营渠路路口被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杨飞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XXX**白色雪佛兰牌轿车内搜查出电瓶4个、编制口袋20个、断线钳1把、扳手1把、手电1个,并予以扣押。案发后,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被盗电瓶的电瓶车尾部右侧金属架内侧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王帮书左手拇指黑色油墨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所盗66个电瓶,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89.5元。另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王帮书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南充市仪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帮书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飞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其本人现金2469元作为赃款退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超又退赔赃款2820.5元,被告人杨飞已退赔完全部赃款。被告人杨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帮书、杨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搜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证、书证、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件、高速公路通行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帮书、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帮书提起盗窃犯意,具体实施盗窃并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飞开车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帮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帮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飞已退赔完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帮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赃款5289.5元返还被害人。对做案工具手电筒、编织袋、断线钳、扳手、剪刀、卸螺丝工具予以没收,电瓶、手机、汽车钥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廷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惠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