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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飞与崔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崔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30号原告:王飞,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燕婷,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飞与被告崔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5000元、5000元。因被告崔燕婷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崔燕婷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3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5000元、5000元,其余条款相同。《借条》对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对利息约定如下:到期尚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款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算违约金。《借条》下方均附收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3笔款项,分别为现金2万元、现金5000元、现金5000元。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3份、《收条》3份、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燕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借款3万元。二、被告崔燕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3万元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崔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