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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邢贵山、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贵山,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1号异议人邢贵山(案外人),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厚煌,系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43号一层101户,组织机构代码:39749890。法定代表人蒋国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莹,系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号香港里拉中心办公楼1401A,组织机构代码:557712064。法定代表人李记常,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记常,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少海区新城香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8368540X。法定代表人潘明忠,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古城风貌保护区3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679073969。法定代表人李记常,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记常、被执行人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贵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贵山称,异议人邢贵山及所属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多年为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公司做消防工程项目的配套施工。因承接的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盛天国际广场消防工程不能如约支付所欠工程款,经协商2014年3月13日异议人邢贵山与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并交付,异议人邢贵山及所属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与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公司、张永梅补充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将位于胶州市常州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XXXXXX、XXXXXX户房屋以1303600元顶账给异议人邢贵山。本案涉及的XXXXXX户房屋交付后由异议人邢贵山使用至今。异议人邢贵山认为为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公司及张永梅已将对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实际让与异议人邢贵山,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公司、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梅、邢贵山之间所有涉及涉案房屋的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异议人邢贵山与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交付全部房款。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胶州市郑州东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直接、充分证明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3、鉴于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票据以及实际施工材料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真实存在,继而不能证实其已经对涉案房屋支付足额对价;所谓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继而因所谓的额“以房顶账”为由就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并不真实存在,且不具有合法性;4、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发生任何物权变动。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8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7.84%计算本金7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700万元产生的利息。四、被告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0元。五、被告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六、被告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远拓沃珍贸易有限公司、李记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据(2015)南商初字第803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异议人邢贵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3月13日,异议人邢贵山与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X号楼X单元XXXX户交款协议》。约定,异议人邢贵山于2014年3月13日认购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胶州市常州北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认购总价为651800元,该购房款由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盛天国际东区消防工程款抵账支付;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4月28日前和异议人邢贵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2014年11月14日,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梅及异议人邢贵山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从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房产一套由张永梅顶名购买,张永梅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异议人邢贵山,张永梅与异议人邢贵山签署《商品房转让协议》并协助张永梅至开发商处办理变更手续。3、2014年11月18日,张永梅与异议人邢贵山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永梅认购涉案房屋,该购房款由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盛天国际东区消防工程款抵账支付。张永梅同意将其所取得的上述房产转让给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的自然人异议人邢贵山,用于充抵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所欠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青岛德盛园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3月起的物业费收据、装修押金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异议人邢贵山。5、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与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胶州盛天国际特级防火卷帘安装合同》、《红星美凯龙(莱阳店)家居生活广场特级防火卷帘安装合同》、《红星美凯龙(临沂店)特级防火卷帘安装合同》。证明工程款抵房的真实性。6、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抵房的客观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青岛隆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青岛隆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接手盛天国际物业管理工作。异议人邢贵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青岛胶州市常州北路X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与胶州市郑州东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为同一房屋。本院认为,从异议人邢贵山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看,因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欠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盛天国际东区消防工程款,故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予以抵债。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一分公司又因与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与张永梅、异议人邢贵山四方达成《以房顶款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青岛滇恒防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异议人邢贵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涉案房屋的转让均未经依法登记,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故异议人邢贵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贵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