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廖绍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吴定宜,王凤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雨晴,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绍菊,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绍英,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超,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定宜,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兰,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兴和,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原审被告吴定宜、王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被上诉人廖绍菊、廖绍英、廖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原审被告吴定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原审被告王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计算;3.改判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7年;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廖克银、贺余容虽然从2015年5月在广东东莞务工,但并未长期定居于广东,其消费仍然为四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的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两人死亡,但不属于多人,且贺余容已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只应计算17年而非20年;3.贺余容明知廖克银无驾驶执照仍然搭乘,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吴定宜10%的赔偿责任。廖绍菊、廖绍英、廖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死者从2006年就开始在广东工作生活,应当适用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多人;3.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贺余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定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其父母遭受交通事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交通食宿费、误工损失和车辆损失等共计16780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吴定宜驾驶被告王凤兰所有的川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安居区何石沟料场往国道318线安居方向左转弯时与廖克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克银与搭乘其妻贺余容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廖克银、贺余容被送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1月16日22时13分,贺余容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22时23分,廖克银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分别用去医疗费42800.94元、41886.55元,合计84687.49元。同年11月2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廖克银、贺余容均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8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定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故被告吴定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克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的轻便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故廖克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余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定宜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凤兰雇请吴定宜驾驶其所有川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廖克银(出生1956年6月4日)与贺余容(出生1953年7月25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原告廖绍菊、次女原告廖绍英、儿子原告廖超。事故发生前,廖克银与贺余容于2015年5月入职东莞彩之叶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之叶公司)工作,廖克银系该公司后勤部门卫,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工资为33812元,贺余容系该公司包装部作业员,其2016年1月至9月工资为21345元,且该公司为廖克银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廖克银、贺余容居住在该公司提供职工住宿的宿舍三楼301室,2016年10月29日,廖克银、贺余容向彩之叶公司请假回四川遂宁老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被告王凤兰已赔偿廖绍菊、廖绍英、廖超损失134687.49元。广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廖克银、贺余容的医疗费84687.49元中的20%即16937.50元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廖克银的摩托车800元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被告吴定宜、王凤兰在人民法院裁判数额之外给予原告60000元经济帮助抚慰金、原告廖绍菊等人对被告吴定宜予以谅解。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定宜驾驶川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廖克银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克银、贺余容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吴定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克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余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被告吴定宜接受被告王凤兰的雇请驾驶川J×××××货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王凤兰承担。廖克银、贺余容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彩之叶公司上班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并经常居住消费××东莞市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按照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以广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虽然贺余容已经年满63周岁,但因本次同一事故造成廖克银、贺余容两人死亡,这里的两人可以理解为“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廖克银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数额计赔,因此,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2=139028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原意不符,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标准计赔;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赔偿5000元,廖克银、贺余容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给其子女虽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但是被告吴定宜因此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原告廖绍菊等人相应的精神抚慰,所以,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廖绍菊、廖绍英、廖超的损失为: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1390280元,丧葬费5046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廖克银、贺余容的医疗费84687.49元,廖克银的误工费以其固定收入33812元÷11÷30×5=512元,贺余容的误工费以其固定收入21345元÷9÷30×4=316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赔91元/天×(4+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补助计赔20元/天×(4+5)天×2=36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1533240.49元。因王凤兰所有的川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因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绍菊、廖绍英、廖超摩托车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并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1395502.99元,本应由被告王凤兰赔偿70%即976852.09元,又因被告王凤兰所有的川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976852.0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廖克银、贺余容未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16937.50元,由王凤兰赔偿11856.25元。被告王凤兰辩称应将其垫付的车检费、尸检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损失赔偿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因廖克银、贺余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12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因廖克银、贺余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976852.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王凤兰赔偿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因廖克银、贺余容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85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王凤兰已赔偿廖绍菊、廖绍英、廖超损失134687.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王凤兰负担3000元,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共同负担12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吴定宜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弯道左转弯时疏忽观察,属于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廖克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的轻便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属于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二人分别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廖克银、贺余容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吴定宜负主要责任、廖克银负次要责任、贺余容不负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吴定宜和廖克银分别划分70%和3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认为贺余容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被上诉人廖绍菊、廖绍英、廖超在一审中提供的东莞市彩之叶礼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请假申请单以及廖克银的参保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事发前廖克银、贺余容已在东莞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廖克银、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的原意是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确定可以按“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原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克银、贺余容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该规定中的“多人”,故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体差异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廖克银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数额计赔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贺余容的死亡赔偿金年限只应计算17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