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丁杰与王焕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杰,王焕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杰,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焕,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上诉人丁杰因与被上诉人王焕焕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杰、被上诉人王焕焕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杰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3455.61元。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客观,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其系二级护理,护理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2、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由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3、关于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支持。王焕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王焕焕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3.58元(医药费3536.58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在大武口区二医院门口的道路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了几拳。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被公安部门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在大武口区二医院门口的道路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了几拳。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被公安部门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40802元标准计算14天,数额为1565元(40802元÷365天×14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4天和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的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8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数额为4883.35元(63658元÷365天×28天);交通费合理确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84.9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为8109.45元(11584.9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杰赔偿原告王焕焕损失8109.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王焕焕负担50元,被告丁杰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各一份,证实王焕焕系营运出租车司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杰因琐事与被上诉人王焕焕发生口角、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焕焕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与病人家属陪护产生的费用系不同的赔偿内容,原判支持护理费156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职业系出租车司机,因其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判判定误工费4883.35元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丁杰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丁杰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