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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虎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03行初76号原告张世虎。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表人邸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原告张世虎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书。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洪涛、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06年9月30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了64天,左大腿截肢,由于单位不认同我是工伤,迫于无奈我只能在2007年7月个人去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07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6���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我为四级伤残。由于单位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所以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一次性赔了我17万余元(根据2006年10月1日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伤残后无法工作,导致失业多年,没有收入,只能依靠父母种地维持家庭生活。迫于生活压力我不断尝试找工作,有幸找到新工作,并于2010年9月开始为我缴纳五险一金。近期,通过网络我看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其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认为依据该规定,我可以享受2011年之后四级工伤职工应有的伤残津贴及以后的辅助器具配置费、医疗费等相关工伤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中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支付,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如果当时能有这个规定,我也不会走到今天,正因为当时法制的不健全导致我们工伤患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我找被告沟通了多次请求支付待遇,但他们始终以我不是在原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为由不给我办理。可是,上述文件中并未提出要在原单位缴纳,我认为被告的理解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1年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内挂号信件收据,拟证明原告���2016年5月-6月向被告邮寄相关申请,但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3、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通知单,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工伤四级。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仅判决原用人单位支付我17487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职工工资21859元×8个月)。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2016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张世虎在下班途中,驾驶的摩托车与对面驶来的夏利车相撞,导致其左小腿受伤。2007年7月25日张之万为张世虎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0月普兰店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张世虎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为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因没有为张世虎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张世虎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二、职权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有职权依据。三、本案不予支付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一)张世虎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为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因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其张世虎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张世虎工伤认定后经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赔偿17万元,现因待遇赔偿额度及辅助器具配置等待相关待遇诉求。《工伤保险条例》对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是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其原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张世虎四级工伤的相关保险待遇。(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第一项规��: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张世虎现在就职的单位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能等同于工伤发生期间的工伤保险,如果张世虎在现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不予支付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3、辽宁省工伤保险事实办法。4、《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各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虎原系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对面驶来的夏利车相撞,导致其受伤。2007年10月12日普兰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1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因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起诉该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张世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74872元。2010年10月,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开始连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6月,原告以邮寄书面申请以及到被告现场申请等方式,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规范文件的要求,不能享受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对涉及工伤保险的行政事务概括地享有职权,本案原告诉请之事项,属于被告职责范畴。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三条作出了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与现在参加工伤保险所��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不应享受相应待遇。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对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做了限制性解释,即发生工伤事故与之后缴纳保险应为同一主体,这一解释缩小了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工伤职工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不符,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更好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不利于鼓励工伤职工在尚存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积极找寻就业机会,为自己和社会再创造财富。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下属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核准并支付原告张世虎2011年1月1日之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