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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明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隆,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工,住吉安县。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日因吸毒、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隆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隆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明隆溜门进入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218号,窃得龙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蔡明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明隆辩称自己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也没有盗窃被害人的电动车。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到过现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了电动车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明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进入该村218号,窃得龙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明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蔡明隆原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供认2016年4月来到黄岩,在北城长塘开棋牌室,10月份去了院桥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其将电瓶车停在坎头张村218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处充电,到下午5点回来发现车被偷走,充电器也没有了,地上只剩插座。插座是专门用来电瓶车充电,都是其一个人在用,不用时就放在电瓶车坐垫下。电瓶车是绿驹牌的小龟王,车架号为201602210078,电机号169104013,购于2016年3月12日,买来价格2480元。218号出租房共有4户住,一楼大厅专门用来停车,和外面隔有两道门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东墙西侧中间地面的插线板上提取了手印一枚等事实。(4)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手印与蔡明隆捺印样本的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左手小指所留的事实。另有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互相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也没有盗窃被害人的电动车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到过现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了电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明隆盗窃得被害人电瓶车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并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物无法追回的,按折价款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明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蔡明隆盗窃所得赃物按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八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龙凤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郑 平人民陪审员  王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