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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涂志宁与万文辉、胡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宁,万文辉,胡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2961号 原告涂志宁,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万文辉,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胡先龙,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志宁诉被告万文辉、胡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涂志宁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志宁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万文辉、胡先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5万元汇给了被告万文辉。被告借款后,直至2016年5月15日,均按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但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 被告万文辉、胡先龙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超出法定标准收取的利息应当返还或冲抵本金。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现因资金紧张,正在积极筹款还钱,希望双方能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万文辉、胡先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万文辉、胡先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志宁人民币15万元,用赣F×××××本田雅阁汽车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天将借款14.2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万文辉银行账户,并向被告支付了7500元现金。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没有按照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只支付2.4万元利息。被告称已经按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称已经按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文辉、胡先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借款15万元交付被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因高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了原告利息,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按月息5分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诉称被告已经按月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即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按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据此,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按此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22.67元(详见计算清单)。此后,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文辉、胡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涂志宁借款本金119522.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万文辉、胡先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继军 审 判 员  艾志芳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