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福军与严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军,严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197号原告:蒋福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学林,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原告蒋福军与被告严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告向被告严学林供应石材,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学林未作答辩。原告蒋福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严学林出具的借条1份、送货单21张、供货清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严学林承包盐城市新日月翠洲嘉园绿化景观工程,原告蒋福军向其供应石材,总货款为203162.31元。后被告严学林分两次分别还款20000元、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学林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福军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今借人:严学林。身份证:。2017年1.27。借条出具后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严学林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学林未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严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学林偿还原告蒋福军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