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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军、许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许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882号申请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军,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许春芳,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军、许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6152.2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许春芳对被告张军本判决书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3779元,由被告张军、许春芳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军、许春芳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没有车辆;有房产位于南京市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珍珠泉路浦珠花园XX幢X单元104室已被多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截至2017年2月15日,张军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6000余元均已被冻结,许春芳有银行存款1816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王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