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沈忠与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2144号申请人:沈忠,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之星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909098。法定代表人:任金山,董事长。申请人沈忠与被申请人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沈忠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8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忠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芜湖淮矿东方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在45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芜湖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在4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