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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9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甲某诉被告杨甲、被告杨甲甲及被告杨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某,杨甲,杨甲甲,杨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6民初9779号 原告:杨甲某。 被告:杨甲。 被告:杨甲甲。 被告:杨乙。 原告杨甲某诉被告杨甲、被告杨甲甲及被告杨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嘉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某、被告杨甲甲及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某诉称,原告81岁,丧失自立生活能力,已丧妻,成为孤独老人。除了社区干部和公安局警官关照外,只有次子杨乙常年照顾老人,原告因身体不好,经常买药、住院付医疗费、护理费、日常药费(不报销部分)、生活费,原告的退休金每月3000多元是不够用的,因此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700元,作为补贴之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承担700元;2、起诉费由第一被告杨甲承担(因为他多年对父母不孝)。 被告杨乙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 被告杨甲甲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 被告杨甲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某系三被告父母,没有职业,每月退休金收入3000余元,现独自居住生活。另,原告杨甲某年岁较高且身患疾病。现原告称三被告未给付其赡养费,造成原告生活拮据,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名子女的法定义务。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考虑,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应涵盖老年人基本赡养费、老年人生病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及必要的保险金费用等。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其独自生活并治疗疾病等确需高额的支出,原告每月的退休金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三被告应尽自己的能力为父亲晚年生活提供经济保障,尽力提高父亲晚年的生活质量。另,被告杨乙及被告杨甲甲均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原告杨甲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甲某赡养费700元; 二、被告杨甲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甲某赡养费700元; 三、被告杨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甲某赡养费7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甲承担33元,被告杨甲甲承担33元,被告杨乙承担34元(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嘉楠 审 判 员  宋奕嬴 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