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兰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兰修,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炯,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兰修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兰修及其辩护人何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吴兰修虚构其丈夫已死、儿媳妇不孝顺的事实,通过安徽省颖上县的马绍增认识了河南虞城县的郭河友,马绍增为郭的老表徐敬荣介绍吴兰修,吴兰修表示愿意来虞城与徐敬荣一同生活。在2015年5至9月份期间,吴兰修多次以家中生活窘迫,外面有欠债、身体有疾病等事由,多次向徐敬荣索要钱财,徐敬荣先后共往其帐号(62×××89)汇款736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吴兰修收到汇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来虞城县与徐敬荣共同生活。案发后,吴兰修已将诈骗钱财全部退还给徐敬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兰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兰修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吴兰修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吴兰修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兰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兰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兰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宇飞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