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光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毛福兰,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超,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沈光辉因认为昭山示范区昭云大道一期项目建设时挖掘出有害有毒土壤,致使原告的孙子中毒,于2016年3月3日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期间,进北京在非信访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2016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湘潭昭山示范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回。湘潭市昭山镇政府因原告上访进行劝返工作耗费四万多元,出动工作人员30余人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其中“训诫内容”第四条明确表示,“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6年3月5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笔录;调查了原告所在街道的综治员,证实了原告存在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实施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和潭复答字[2016]第20号《行政复议答辩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2016年4月30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并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多次进北京在非信访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训诫和教育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两次训诫,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被告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合法且适当。由此,被告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项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非法行政拘留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就作为诉争标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履行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沈光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没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沈光辉因为土地拆迁问题一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6年3月3日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召开期间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机关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沈光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的孙子因为有害毒土中毒的事实。2、湖南省信访局信访单、湖南省环保厅投诉举报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湘潭昭山示范区环保局关于昭云大道农药土壤处理事件的回复、湖南省环保厅投诉举报案件督办告知书、湘潭昭山示范区环保局关于昭山示范区昭云大道土壤处理的回复,拟证明上诉人逐级向区、省反映合理诉求,没有越级上访。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昭山镇政府因上诉人上访进行劝返工作耗费四万多元不属实。4、XXX总理的讲话内容,拟证明上诉人上访属合法行为。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被打伤致残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曾在区市省上访不是在北京非访的理由;对证据3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行政拘留期间的费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原审采信证据正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沈光辉因反映昭云大道建设挖掘有毒土壤问题,于2016年3月3日到北京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2016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湘潭昭山示范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回、以及被上诉人分别依程序作出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等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可见,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系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31号令《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由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沈光辉在该地区进行的信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处罚。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予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依法对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通知了被申请人进行举证和答复,保障了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祝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聪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