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代检员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榆林市横山区苏庄则“大碗刀削面馆”,盗走被害人申某某金色华为荣耀5C手机一部,价值978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上郡路“沸点网吧”,盗走白色欧博OPSSONV6手机一部,价值299元,赃物已追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二街“左右网吧”,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深灰色羽绒服一件(价值31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内装白色华为荣耀4A手机一部(价值499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交卡一张(价值17元)、现金2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常乐路“雪之城网吧”,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金色VIVOX6手机一部,价值1821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王某共计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王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白色欧博OPSSONV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