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张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张海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93号原告:李玉国,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喜,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海坤,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李玉国与被告张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至9月为被告承包的架子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成本诉。张海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国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海坤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认可欠原告李玉国劳务费12,1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国出具的该欠条上有被告张海坤的签字,原告李玉国主张被告张海坤拖欠劳务费1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国为被告张海坤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张海坤应当支付原告李玉国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李玉国要求被告张海坤给付劳务费12,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海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国要求被告张海坤给付劳务费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国劳务费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张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