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阮铁旦、阮铁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阮铁旦,阮铁柱,李英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玉成,现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阮铁旦被告:阮铁柱被告:李英杰原告与被告阮铁旦、阮铁柱、李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王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铁旦、阮铁柱、李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铁旦、阮铁柱、李英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阮铁旦于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8.834%,逾期利率13.251%。由阮铁柱、李英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阮铁旦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阮铁旦下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4、个人借款凭证;5、转账凭证。被告阮铁旦、阮铁柱、李英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铁旦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834%,逾期利率13.251%,由阮铁柱、李英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阮铁旦借款30000元。被告阮铁旦至今仅支付利息591.57元。本金没有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30000元,而被告阮铁旦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8.834%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扣除已支付的591.57元。)以及2013年12月27日以后按逾期年利率13.251%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铁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铁柱、李英杰为被告阮铁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即是对借款全额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阮铁柱、李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铁旦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8.834%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扣除已支付的591.57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251%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阮铁柱、李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三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战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