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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罗德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1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罗德君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八零一垃圾处理站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德君身上查获两个瓶子和600元,两个瓶子分别装有5小包、9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从王某某身上查获2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计2.47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德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德君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1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罗德君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德君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德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罗德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给他人吸食,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罗德君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