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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与帅平静、原审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帅平静,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平静,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审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杨柳英。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平静、原审被告株洲百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双方仲裁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和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株洲市,株洲市范围内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仅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并未约定向某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涉及的租赁标的物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志军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