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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贵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都匀市梅家山往老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环东北路梅家山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37mg/100ml。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