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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佟某与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990号原告:佟某,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佟某与被告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00m处时,与对向娄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071.37元。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娄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被告窦某。被告窦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窦某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娄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内0428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4时许,王海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00m处,与对向娄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号小型轿车的原告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征、左眼外伤。另查明,×××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窦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内0428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中,×××号车辆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7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娄某驾驶的被告窦某所有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王某车辆的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然后由×××号小型轿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016)内0428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中,×××号小型轿车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71.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号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系被告窦某,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某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