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中光、褚安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中光,褚安然,宋树东,王洪利,魏广田,王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24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中光,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董立和、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安然,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阳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满解除,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树东,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阳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满解除,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颜秉涛、王亚男,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利,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广田,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文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庆明,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满解除,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逮捕。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中光、宋树东、褚安然、王洪利、魏广田、王庆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6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中光、宋树东、褚安然、王洪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卢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中光及其辩护人刘福国,上诉人褚安然及其辩护人张福胜,上诉人宋树东及其辩护人颜秉涛、王亚男,上诉人王洪利及其辩护人马新昌,原审被告人魏广田、王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阳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国俊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