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朝福与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福,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初字173号原告:李朝福,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C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9501D。法定代表人:陶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福与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李朝福诉称,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科.e家汇整装设计中心联合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我品牌使用费30万元、合同保证金30万元、商场综合管理及资源使用费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止;判令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我与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金科.e家汇整装设计中心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联合经营“金科.e家汇整装设计中心”。合同生效后,我依约向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30万元、合同保证金30万元、商场综合管理及资源使用费100万元,并在湖南成立了湖南画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经营作好了准备。但是,自合同生效后长达10个月的,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却不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还于2016年4月与他人签订了类似协议,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在重庆市涪陵区,但自2015年11月起已将公司办公及经营地从涪陵搬迁至重庆市渝北区,且合同签订地也是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因其已于2015年11月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从重庆市涪陵区搬迁至重庆市渝北区,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川审 判 员  吴 聪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人民陪审员  姚 奎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