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监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福安沈玉良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安,沈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监41号��诉人(申请执行人):刘福安,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管局中山兴城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沈玉良,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管局友谊农场基建公司工人。申诉人刘福安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双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福安与被执行人沈玉良债务纠纷一案,经刘福安申请,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下称友谊县法院)于1999年1月5日作出(1999)友民初字第42号保全裁定,保全查封沈玉良存放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管局八五三农场六分场二队(下称六分场二队)的90吨大豆。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沈玉良欠刘福安人民币160,000元,于1999年1��8日前一次性给付。友谊县法院于1999年1月5日作出(1999)友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友谊县法院(1999)友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沈玉良未能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刘福安于1999年1月19日向友谊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即予以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沈玉良送达执行通知书。此前,该院已于1999年1月9日前去六分场二队,拟强制执行沈玉良存放的大豆,六分场二队及部分退休工人以沈玉良尚欠该队及部分退休工人种子款、机耕费等费用,双方尚未结算,大豆不属沈玉良所有为由,阻止法院执行。友谊县法院于1999年1月9日作出(1999)友法执字28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被执行人刘福安存放在六分场二队的80吨大豆。此前,该院于1999年1月8日作出(1999)友民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沈玉良存放在六分场二队的90余吨大豆予以扣押。友谊县法院于1999年1月9日将(1999)友法执字28号执行裁定及(1999)友民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六分场二队。友谊县法院于1999年2月拟再次强制执行大豆时,大豆已被六分场二队及退休工人处分。该院对此经审查认为,因义务协助人六分场二队擅自处分被该院查封的80余吨大豆,妨碍法院依法执行,故于2002年9月5日作出(1999)友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限期六分场二队的主管单位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管局八五三农场(下称八五三农场)将友谊县法院查封的大豆追回,逾期将承担赔偿责任。八五三农场提出异议称,其不是义务协助人,存放在六分场二队的大豆不属被执行人沈玉良所有,对该大豆有所有权,其处分大豆,与八五三农场无关。友谊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八五三农场对该院查封的大豆负有保管义务,其异议理由不能���立,该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1999)友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八五三农场异议。案外人八五三农场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双鸭山中院)申请复议,称其不是义务协助人,对友谊法院查封的大豆没有保管义务,大豆系被六分场二队部分退休工人处分,与案外人八五三农场无关,且友谊县法院存在违法办案问题,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为此,请求撤销(1999)友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双鸭山中院经审查认为,友谊县法院查封大豆时,未责成案外人八五三农场保管,其不是义务协助人,大豆确系被六分场二队部分退休工人处分,与该队无关,所以不能认定案外人八五三农场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大豆。该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双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撤销友谊法院(1999)友法执字第30执行裁定。友谊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1999)友法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沈玉良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福安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福安对双鸭山中院作出的(2002)双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案外人八五三农场是案涉大豆的实际控制人,是执行义务协助人。现有六分场二队部分职工证实,查封的大豆确由案外人擅自处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双鸭山中院(2002)双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于纠正,请求本院撤销双鸭山中院(2002)双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友谊法院作出的(1999)友法执字28号执行裁定及(1999)友民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依法向案外人八五三农场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八五三农场是否属于执行义务协助人。友��县法院未依法向案外人八五三农场送达该院作出的(1999)友法执字28号执行裁定书及(1999)友民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八五三农场对本案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双鸭山中院作出的(2002)双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撤销友谊县法院作出的(1999)友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刘福安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福安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雪松审判员 王欣厚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