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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加国与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赵改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国,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赵改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26号原告:陶加国,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经营者:孙亚梁。被告:赵改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原告陶加国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以下简称串吧)、赵改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串吧的经营者孙亚梁,被告赵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9000元及逾期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赵改军承包的被告串吧开办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91号的字号为阿里巴巴烧烤店进行装修。在2016年2月底结算时被告赵改军尚欠原告工程款99000元未给付,被告赵改军称系被告串吧未给付其装修尾款,故无法给付原告。为此被告赵改军在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同意一份,同意被告串吧将工程款99000元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2016年8月25日被告串吧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0000元后,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被告串吧辩称,对于被告赵改军承包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延期20多天,并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完成。本被告确于2016年8月25日给过原告10000元,但该款是支付原告在本店中干其他活的报酬,与本案的装修工程款非同一事实。被告赵改军辩称,二被告之间签有装饰装修合同,本被告承包被告串吧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油工项目转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验收后质量存在问题,让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修。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条,由三方协商同意剩余工程款由串吧直接给付原告,串吧依据该协议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串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之间签定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赵改军承包被告串吧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91号的字号为阿里巴巴烧烤店的装修工程。被告赵改军并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油工项目转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有书面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且验收并由被告串吧实际使用。至2016年2月26日尚欠原告990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赵改军为原告出具确认函,表示同意串吧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陶加国99000元整。同年8月25日被告串吧将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为其开具收据一份。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改军所出具的确认书及被告串吧的付款收据。串吧对曾支付原告一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该款项系对原告其他项目的结款。对双方存有其他工程的事实,被告串吧未予举证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赵改军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对此各方均未存异议。现原告对于装修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工,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串吧对于原告的履行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表明被告串吧已经认可原告的履行,因此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现该工程项目也已实际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由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被告串吧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即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被告赵改军为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并将该笔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被告串吧亦已按此确认事实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串吧虽抗辩该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费用,但对此未予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在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系被告串吧,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串吧支付。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一次性向原告陶加国支付工程款89000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陶加国计付自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并以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陶加国计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串城缘串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尹晴晴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