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柏涛、王元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柏涛,王元桃,玉溪市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峨山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柏涛,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桃,女,1977年11月6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北路*号(玉昆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柴金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峨山分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与猊江南路交叉口(峨山大酒店综合楼*楼)。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柏涛、王元桃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公司)、玉溪市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峨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峨山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柏涛,被上诉人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柏涛、王元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对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证封面无异议,但对总平面布置图存在异议,图中标注的“登云丽景”所在位置为其他用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系云南泛亚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制作,云南泛亚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系“登云丽景”小区设计单位,日照分析图无法辨别是否是在“江滨花园”建设后出具。“登云丽景”小区5幢及“江滨花园”小区1幢属中高层建筑,应用多层建筑的标准衡量山墙间距。一审法院向峨山县住建局规划科科长进行调查时,该科长的陈述不属实,“江滨花园”小区施工时,毅力峨山分公司按不符合要求的图纸进行施工,将桩打至“登云丽景”小区围墙旁,当时“登云丽景”小区的住户已通过县长信箱反映了问题。2、本案“江滨花园”小区建设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玉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留足间距,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严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冬至日日照满窗1小时,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部门的原因无法鉴定,不能鉴定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柏涛、王元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赔偿其日照权费8万元、房屋贬值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柏涛、王元桃系夫妻。毅力峨山分公司属毅力公司在峨山的分公司。2011年6月3日,朱柏涛、王元桃购买了毅力峨山分公司开发的“登云丽景”6幢2单元302室房屋,于2012年1月1日接房后装修入住,当时东面是空地。2013年1月9日,峨山县住建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字第53042620132001号,批准毅力峨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在“登云丽景”6幢东面开发“江滨花园”A区,在施工时朱柏涛、王元桃等人向峨山县住建局反映采光日照问题,峨山县住建局发现“江滨花园”A栋8号房屋与“登云丽景”6幢间距不符合要求,取消了“江滨花园”A栋8号房屋的规划设计。2014年12月份,“江滨花园”小区建成后,经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各项规划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柏涛、王元桃主张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开发“江滨花园”小区不符合规划要求,导致其房屋日照减少,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江滨花园”小区在建设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盖好后规划已验收合格,规划程序符合规定。朱柏涛、王元桃针对其主张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委托部门答复日照时间减少的损失鉴定目前无相应的国家标准,且在建筑符合建设规划、设计的条件下不进行损失鉴定。因朱柏涛、王元桃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柏涛、王元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朱柏涛、王元桃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玉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中高层建筑,按照规划要求,最大间距20米,最小间距13米,“江滨花园”1栋与“登云丽景”5栋的间距不满足上述规定,影响了诉争房屋的日照;2、峨山县县长信箱答复一份,以证明“江滨花园”开工建设后,经信访反映,8号房屋才未建盖。经质证,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滨花园”小区与“登云丽景”小区的间距符合规定,“江滨花园”小区的8号房屋实际未建盖。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柏涛、王元桃请求判令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赔偿日照权费、房屋贬值及精神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朱柏涛、王元桃主张其购买了“登云丽景”小区6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后,毅力峨山分公司开发建设“江滨花园”小区时未留足规定的距离,导致其房屋无法采光,故要求毅力公司、毅力峨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审查,朱柏涛、王元桃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房屋与“江滨花园”小区的房屋间距情况,而本案所涉“登云丽景”小区与“江滨花园”小区在建设时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盖好后规划已验收合格,规划程序符合规定。现朱柏涛、王元桃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采光受限及相应的损失情况,根据举证责任,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朱柏涛、王元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柏涛、王元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朱柏涛、王元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潇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