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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志学与高淑娟、赤峰坤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学,高淑娟,赤峰坤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59号原告:邵志学,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占清,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淑娟,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坤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南段东侧兴杰公司1#楼03-1号。法定代表人:郭艳慧,总经理。原告邵志学与被告高淑娟、赤峰坤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学及其诉讼代理人谷占清,被告高淑娟的诉讼代理人明月,被告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返还中介费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我经被告坤城公司中介,向被告高淑娟购买楼房一处,我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淑娟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向被告坤城公司支付了中介费8250元。但向被告高淑娟支付首付款时,被告高淑娟拒收,故提起诉讼。高淑娟辩称:1、我没有违约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首付款的交付时间,被告坤城公司的失职行为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2、我仅收取原告定金8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原告并未支付中介费用,且我也没有义务退还原告中介费,与我无关。坤城公司辩称:现在是由于被告高淑娟不想出售涉案房屋,是被告违约;原告的中介费我公司可以全额退还。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邵志学与被告高淑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甲方高淑娟,乙方邵志学,居间方坤城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名下坐落在赤峰市××区,面积123.27平方米,建成年份2011年,赤房权证赤红山字第XX**号,权属为高淑娟,同售小棚坐落11号楼下02-17号,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房产及附属设施的交易价格为825000元。”第三条:”定金的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其中80%人民币8000元直接由乙方支付甲方,其中20%人民币2000元由居间方保存作为房屋交验及腾房保证金。待甲方如期将上述交易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并且该房产各项费用查验无欠费、无损坏后,无息退还予甲方,如自该房产交接之日起,甲方无故拖延清理欠费达15天,居间方可自行从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欠款代为清理欠费,如该保证金不足支付欠费,甲方应在当日将余款缴清,否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四条:”服务佣金的约定,甲乙双方与本合同签订同时,支付居间方该房产实际成交价各1%的服务佣金及乙方委托居间方代办贷款的费用......无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居间方所收取的佣金均不予退还。”第五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同意乙方已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款,乙方与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按揭购房首付款185000元,剩余房款640000元在办理贷款审批事项完毕后,由按揭贷款申请银行一次性打到甲方在银行面签时所设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或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将该房产出售给乙方的;或者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或甲方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情况的,均为甲方违约。若因甲方违约,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所付定金双倍赔偿,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房屋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居间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给乙方。”第十七条:”未尽事宜及双方约定:此房为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85000元,贷640000元,如因乙方个人征信问题不能按时办理银行贷款,乙方要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剩余尾款,甲乙双方约定银行面签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首付款、尾款到甲方账户上后10日内甲方须给乙方腾房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淑娟交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高淑娟出具了等额收据,原告亦向被告坤城公司支付了中介费8250元,被告坤城公司为其出具了等额收据。现因被告高淑娟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返还中介费825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坤城公司为高淑娟出具了收据,写明金额为2000元,用途为”今收到高淑娟物业保证金”。还查明,因被告坤城公司自愿将已收取的中介费8250元退还给原告邵志学,原告邵志学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中介费82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原件两枚,被告高淑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一枚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志学与被告高淑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定金,被告高淑娟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被告高淑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交纳了定金,因此被告高淑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高淑娟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志学双倍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志学负担25元,由被告高淑娟负担2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