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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洪颖、刘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洪颖,刘少华,魏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73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魏洪颖,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少华,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魏永飞,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洪颖、刘少华、魏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颖、刘少华、魏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洪颖于2014年6月1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并约定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加付1.5倍罚息,由被告魏永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魏洪颖、刘少华夫妻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洪颖、刘少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406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10‰支付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魏永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洪颖、刘少华、魏永飞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1页);2、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魏洪颖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魏永飞担保的事实。3、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魏洪颖与被告刘少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洪颖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魏洪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永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少华与被告魏洪颖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少华亦负有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颖、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4067.6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7.10‰支付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永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1.69元,减半收取计450.85元,由被告魏洪颖、刘少华共同负担,被告魏永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