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姜海荣与沈红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荣,沈红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495号申请执行人:姜海荣,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沈红泉,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姜海荣与沈红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红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红泉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红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