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全锐与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李准、彭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锐,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李准,彭桃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19号案外人王绍康,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年,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申请执行人:李全锐,男,汉族,住宜阳县。被执行人: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寻村镇甘棠村新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新风小区。法定代表人:彭桃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泰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准,男,汉族,住宜阳县。被执行人:彭桃丽,女,汉族,住宜阳县。本院在执行李全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李准、彭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绍康于2017年2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绍康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查封了华耀公司名下的“香山绿洲”7幢1单元301室,但该房产我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华耀公司缴纳了64108元的购房首付款,我是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王绍康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首付款收据;2、身份证明等。申请执行人李全锐称,王绍康未和华耀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仅缴纳了不足购房款总额50%的首付款,其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洛执字第224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3日向宜阳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华耀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北侧香山绿洲7幢1单元3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洛执字第2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华耀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北侧香山绿洲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共23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李全锐。另查明,案外人王绍康于2014年12月2日向华耀公司缴纳64108元,作为其向华耀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但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绍康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王绍康所提异议,经查,因王绍康既未同华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仅是缴纳了部分首付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王绍康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绍康的异议申请。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予洛审判员 于庆民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