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付红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红伟,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租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红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付红伟在本市西湖区珠宝街丰城佬百味烧烤店内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吃夜宵喝酒,付红伟和王某因斗酒发生口角,付红伟先后两次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致伤,且用酒瓶砸伤劝架的付某的头部致伤。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付红伟等人带回调查。经法医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右外踝腓骨远端完全性线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款之规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付红伟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付某、屈某1、屈某2、黄某1、刘某、黄某2的证言;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医院病历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红伟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红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及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行政拘留七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