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阿尔生·达吾看与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生·达吾看,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4民初423号原告:阿尔生·达吾看,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巩留县。被告: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林。住所地: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原告阿尔生诉被告新疆嘉格森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尔生·达吾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阿尔生·达吾看承担。审判员 史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