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与许志坚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许志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国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坚,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俊,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志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和范红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云和郭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上诉称:许志坚提供的山���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是原件,且是许志坚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驾驶室总成更换己经包含后视镜、后视镜支架、圆镜、门镜等零部件,重复计算很明显。原审判决虽然进行了扣减,但这只是错误的一小部分,没能彻底修正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以及2016年5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院应当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补充鉴定或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以便确认真正的损失。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车损127984元的认定,查明事实重新确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志坚负担。许志坚答辩称:1、许志坚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书是���件;2、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对许志坚单方委托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是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以后,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单方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3、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认为车损的鉴定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反证,以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所以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许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赔偿许志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以及垫付的司机侯森岭门诊费和第三者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4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许志坚雇用的司机候某某,驾驶许志坚所有的晋××××××/晋×××××挂车,行驶至国道309线962KM+100M处,与申某某驾驶的晋××××××自卸车和尹某某驾驶的晋××××××小骄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造成司机候某某和乘客许某某受伤。经长治市���安局交警支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申某某、尹某某无责。晋××××××/晋×××××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并提交了许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晋××××××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临汾恒畅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晋×××××挂车保险单三份、候某某门诊费票据、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长治市道路交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车和晋××××××车的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2、临汾市���畅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许志坚系晋××××××/晋×××××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费系许志坚支付,许志坚具有保险利益;3、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许志坚支付申某某晋×××××自卸车修车费6297元,支付尹某某的晋××××××小骄车修车费6734元;4、许志坚垫付候某某医药费509元;5、许志坚主张花去施救费共计16500元,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认为其中11000元系将事故车辆从长治市拖回临汾市的费用,应由许志坚自行承担。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规定,一审予以采纳;6、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认为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重复计算的项目应当予以核减的意见,经一审核实,鉴定意见中的2、3、4、5项应当包含在第1项中,属于重复计算的项目,合计金额为1450元应当予以核减,最终认定车损为127984���。以上合计147024元。一审法院认为,许志坚所有的晋××××××/晋×××××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虽然许志坚不是被保险人,但是许志坚提交了被保险人临汾市恒畅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费系许志坚支付,许志坚具有保险利益,许志坚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许志坚的损失共计147024元,未超出保险承保范围和额度,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应予赔偿。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坚共计147024元,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围绕原审法院确认的车损127984元,就原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车损这一争议的焦点,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称:有关车损鉴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扣减,本公司不再作为上诉理由。但事故车辆购买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购车价为289800元,使用年限已六年,按照我公司与许志坚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条:该车是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每月1.1%,截止事故发生时,许志坚车辆已经实际使用了75个月,其折旧价格为289800元乘以75个月再乘1.1%等于239085元,故其车辆的剩余价值为50715元(289800-239058=50715元),折旧比例已经超出了80%,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按报废处理,而其修理费用评估为127984元,所以没有修理的必要性,但可以赔付车辆的剩余价值。许志坚辩称:车辆损坏应予修复,不存在折旧的问题。1、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显示许志坚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时候是按照216000元投的保,也是按着这个数额交的保险费。而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在赔偿许志坚的损失时却按照折旧后的金额予以赔偿,显然有失公平。2、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认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有计算车辆贬损价值依据,但该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没有明显的标注,该公司也未提交已经向许志坚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查明:许志坚的事故车辆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购车价为289800元。2016年2月28日,与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是按照216000元核计收取的保险费用,许志坚也是按此数额交付的保险费。本院认为:许志坚为晋××××××/晋×××××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该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履行了自已合同义务。在此过程中,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二审审理中,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另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价值,达到报废标��,认为按规定只需赔付车辆的剩余价值,而不应该承担车辆修复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了许志坚交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事项发生后,为减轻赔付责任,再以投保车辆未合理折旧,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确定公平的投保标的额为由,对许志坚要求其理赔的诉求予以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临汾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