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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兴磊与王学雷、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磊,王学雷,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070号原告董兴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雷。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住址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环镇路西、颜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公司),住址莱芜市莱城区鲁中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兴磊与被告王学雷、被告金拓公司、被告人保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洪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被告金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人保莱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张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00元,其中医疗费46151.26元、休治期医疗费114元、误工费13745元、伤残补助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86.4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4元、董振玉被抚养人生活费5686.2元、董明君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4元、董万山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周善荣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7时00分许,被告王学雷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与案外人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了路边的行人董兴磊、赵秀芳,致使董兴磊、赵秀孟吉义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学雷未答辩。被告金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学雷是公司职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莱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户口性、伤残等级等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4月26日7时00分许,被告王学雷驾驶鲁s37739-鲁s87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了路边的行人董兴磊、赵秀芳,致使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s37739-鲁s87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46151.26元、休治期医疗费114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46151.26元、休治期医疗费114元,被告人保莱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人保莱芜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7086.44元(86.42元×82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其中的后续对症治疗费800元与二次手术费6000元属于重复鉴定,营养期60天未陈述依据,每天30元标准无依据,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7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人保莱芜公司庭后三日内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但人保莱芜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出庭费用,也未提交申请书,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护理人护理期间一般在城镇生活消费且护理工作收入在性质上不属于农业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7086.44元(86.42元×82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确认。3、关于误工费13745元。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不足以证明每天91.63元的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酌定为12963元(86.42元×150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金63090元。原告提供2011年8月购房合同、2014年11月购房发票、2016年8月税收缴款书、2015年8与住宅维修资金专用票据、2015年8月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房产证,以及临朐恒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电费收据和原告自2013年1月1日交房至今在临朐中央商务区步行街25号楼6单元501室居住的证明,被告人保莱芜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购房合同记载购买人为周善荣外,其他证据的权属人、交款人等均为董兴磊,原告对购房合同记载购买人为周善荣,已经作出当时以其母周善荣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董兴磊交款开发票时变更为董兴磊并经出卖人确认的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兴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董兴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综上,对董兴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即(31545+12930)/2×20年×10%,为44475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学雷系被告金拓公司职工,构成单位侵权,结合被告过错、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6、关于交通费1500元。综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及医院与居住地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7、关于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4元,人保莱芜公司抗辩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约定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董振玉被抚养人生活费6998.4元(8748元/年×13年×10%/2人)、董明君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4元(8748元/年×16年×10%/2人)、董万山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8748元/年×10年×10%/3人)、周善荣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元(8748元/年×12年×10%/3人)。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关于董万山、周善荣子女情况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莱芜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人保莱芜公司关于截止庭审时董振玉年满6周岁、董明君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应分别为12年和15年的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有董振玉、董明君、董万山、周善荣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故本院确认应赔偿董振玉、董明君、董万山、周善荣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748元/年×13年×10%)+(8748元/年×3年×10%/2人)=12684.6元。9、关于本案事故多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中,原告董兴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5975.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3409.04元。(2016)鲁0724民初2035号案中,原告孟吉义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7008.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30875.4元。(2016)鲁0724民初2069号案中,原告赵秀芳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262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62280.5元。综上,孟吉义、董兴磊、赵秀芳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比例为6.1%、48.4%、45.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比例为17.5%、47.2%、35.3%。本院认为,被告金拓公司职工王学雷驾驶机动车与孟吉义驾驶的非机动车、行人董兴磊、赵秀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受伤,王学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拓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学雷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多名被侵权人均已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学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证和提出诉讼请求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磊损失566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720元、伤残赔偿限额51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磊其余损失84708.3元;三、驳回原告董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