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海洲与胡培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洲,胡培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413号原告刘海洲,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胡培宏,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刘海洲诉被告胡培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洲、被告胡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40.49元、误工费8000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8时50分,原告与被告因房屋钥匙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说话过程中掏出刀子将原告扎伤,后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被告要求赔偿。胡培宏辩称,其用刀扎伤刘海洲属实,但认为扎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对其先进行攻击,其正当防卫对原告进行了伤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刘海洲与被告胡培宏原系亲属关系。2016年6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出具七公行决字(2016)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18时50分,胡培宏在七里河区南湾90号3号楼西侧路边,被刘海洲堵住,刘海洲强行拉住胡培宏索要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胡培宏用刀将刘海洲捅伤,经法医鉴定对刘海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给予胡培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处罚。2.2016年4月22日,刘海洲被胡培宏扎伤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240.49元。2016年5月3日,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刘海洲出院后全休一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戚,有纠纷应当互谅互让,但本案被告因房屋钥匙问题同原告发生争吵,以致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在与原告争执后,本应冷静、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被告发生争吵以致厮打后被扎伤,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240.49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修养30天,请求误工费8000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2016年度甘肃省人均年收入54453元计算,误工费计为6116.63元;三、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甘肃省商务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47322元,129.65元/日的标准,按陪护天数计算11天,护理费为1426.1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44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六、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主张,鉴于原告伤情,被告支付1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厮打,被告持刀扎伤原告是正当防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宏支付原告刘海洲医疗费5240.49元、误工费6116.63元、护理费14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023.27元的60%,即8413.96元;二、被告胡培宏支付原告刘海洲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胡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