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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锦洋与唐志宏、唐国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62号原告:罗锦洋,男,201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雀塘村**组*号。法定代理人:罗亮,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曾家村*组*号。系原告罗锦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宏,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委雷比塘村****号。被告唐国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才湾镇永佳洞村委雷比塘村****号。系被告唐志宏之父。原告罗锦洋与被告唐志宏、唐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罗锦洋申请追加唐国华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唐国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陈宇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宏、唐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2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唐志宏独自在所租房前玩石灰,原告罗锦洋经过时,被告唐志宏一把石灰扔向原告,石灰溅入原告罗锦洋双眼,被紧急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遵医嘱于第二天将原告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后又于同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8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三次复查,被告唐志宏之父垫付了后三次复查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原告的伤经湖南省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诉至本院。被告唐志宏、唐国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国华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在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雀塘新街租房做桂林米酒生意,将被告唐志宏带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4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唐志宏独自在所租房前玩石灰,原告罗锦洋经过,被告唐志宏一把石灰扔向原告,石灰溅入原告罗锦洋双眼,被紧急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遵医嘱于第二天将原告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石灰溅入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后又于同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8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三次复查,被告唐国华垫付了后三次复查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原告的伤经湖南省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锦洋左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视力:右0.7、左0.5,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罗锦洋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元(40520元/年÷365天×7天=777元,原告主张720元,按720元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营养费,未能提供鉴定费及营养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006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志宏在玩石灰过程中将罗锦洋眼睛致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罗锦洋系未成年人,其成长需要监护人的保护,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看护职责而引起伤害事故,故原告罗锦洋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唐志宏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被告唐志宏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国华系被告唐志宏的法定监护人,应与被告唐志宏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国华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志宏、被告唐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锦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804.8元;二、驳回原告罗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唐志宏、被告唐国华共同承担42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