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春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吉水县。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春华中午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文某及其儿子黄某1、侄子黄某2沿105国道由南往北向醪桥镇黄家边家里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至吉水县思源学校门口状元路与G105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方左转,黄春华控制不住,致使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黄某1、黄某2、周某和他自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春华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当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文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春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敏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