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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红清与冯会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清,冯会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清,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英,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上诉人袁红清因与被上诉人冯会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清、被上诉人冯会英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红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冯会英的医疗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793.69元没有医嘱,也无证据证明和本次受伤有关。冯会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会英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0.49元(包括医疗费3793.69元、误工费1463.40元、护理费14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7时22分,袁红清报警称怀疑冯会霞将其店门损坏,冯会霞、冯会英与袁红清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打,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冯会霞与冯会英妨碍执法并辱骂出警民警,后被带到青山派出所处理。2016年10月2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16)第9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6日13时许,袁红清与冯会霞因琐事在电话中相互谩骂,当日下午16时许,冯会霞将袁红清位于大武口区建设西街36-6号的福建茗茶店卷帘门砸坏,袁红清发现后报警,民警与冯会霞、冯会英先后到达现场,冯会霞再次与袁红清在现场相互谩骂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袁红清将冯会英头部殴打,袁红清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冯会英于当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在急诊科留观5天。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与他人撕扯过程中打到原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会英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79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在急诊室留观5天,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至8月30日在急诊室留观5天,医嘱全日留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其按照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884.14元(63658元/年÷12个月÷30天×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6年8月26日急诊当日医嘱陪护一人,其他天数无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1天。鉴于护理人员亦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护理费应计算为176.83元(63658元/年÷12个月÷30天×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3.6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84.14元、护理费176.83元,共计495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清赔偿原告冯会英各项损失合计495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冯会英负担75元,由被告袁红清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袁红清认为被上诉人冯会英在本案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红清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3793.69元没有医嘱,也无证据证明和本次受伤有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冯会英提供的病历能够证实其因头部外伤就医治疗及在治疗期间医嘱的相关内容,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日期与病历记载的日期相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红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红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