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文宇与吴敏、泰州市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宇,吴敏,泰州市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2号原告:邱文宇,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泰州市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33118385XL,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任景社区二水厂西侧20米吴陵南路东侧5米。法定代表人:张宏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文宇与被告吴敏、泰州市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被告吴敏,被告鑫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3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吴敏、鑫易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44分,吴敏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州市鼓楼路周山河桥南侧左转弯时,与李海波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李海波、苏A×××××小型客车乘员邱文宇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邱文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3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敏为鑫易通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鑫易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吴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吴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9133.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133.77元,共计3913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文宇39133.77元;二、驳回原告邱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