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刘建凤、阮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刘建凤,阮万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凤,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阮万根,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以下��称农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刘建凤、阮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400.4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100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高淳区���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建凤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凤、阮万根将所购的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并在高淳区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阮万根作为配偶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刘建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凤、阮万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扣款划款授权书、还款清单、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建凤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两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在南京市高淳区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阮万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配偶声明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建凤归还借款本金29599.52元,利息付至2017年4月4日。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建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被告阮万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债务加入,在被告刘建凤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建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农行高淳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凤、阮万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南京高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400.48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凤、阮万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支付律师费用21000元;三、如被告刘建凤、阮万根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建凤、阮万根的抵押物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幢X单元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6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刘建凤、阮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