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龙万春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万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万春,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2012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万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万春于2016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00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月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港路路口右转时,与王X沿星港路驾驶苏D99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万春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龙万春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证人谢XX、张X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接处警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万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万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万春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万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池玲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