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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程亚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程亚豪,董现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江燕、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豪,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现学,男,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亚豪、董现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江燕、被上诉人程亚豪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董现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1696.62元,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承担87567.6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程亚豪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程亚豪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多承担12250.62元。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69**挂重型平板挂车为主挂车,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该主挂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仅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浙J69**挂重型平板挂车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该车辆有可能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程亚豪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浙J69**挂重型平板挂车的车主或者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损失,而不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程亚豪辩称,1、被上诉人程亚豪长期居住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自2008年开始生活居住在姐姐程丽娜家中,自2014年5月份在郑州正华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公司虽然提供食宿,但节假日还是要回平顶山姐姐家中居住,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多承担12250.62元的赔偿,是错误的。因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时法院要求司机、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因司机、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庭审记录为凭,司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谁承担该笔费用与被上诉人程亚豪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决。程亚豪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董现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9903.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2时30分,董现学驾驶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京××国道河南省××店镇百友汇物流园区内倒车时,与行人程亚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亚豪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32016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现学负全部责任,程亚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亚豪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侧尺骨上1/3骨折并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及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204.0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月31日,程亚豪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干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长期医嘱单记载程亚豪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4787.8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服用活血化瘀、消肿镇痛及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应用,右上肢石膏继续固定4-6周、3月内严禁右上肢剧烈活动及持重,定期复查等。2016年9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程亚豪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亚豪右桡骨远端、右尺骨干、右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另查明,1、依据程亚豪提交的户口簿、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国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跟随姐姐程丽娜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矿工路城东河恒丰花苑居住、生活;程学增(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胡彩梅(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听力壹级等级)分别系程亚豪之父、之母,程学增、胡彩梅共有程亚豪等2个子女。2、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自2016年1月16日11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11时止。3、事故发生后,董现学为程亚豪垫付医疗费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53704.01元。以上事实,有程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董现学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村村民委员会扶养证明、残疾人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国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吕冰慧驾驶证、豫A×××××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董现学对事故的发生及程亚豪受伤均存在过错,董现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程亚豪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亚豪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亚豪请求对其住院天数按照1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599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程亚豪请求1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计算19天,可计营养费为190元。(四)误工费:程亚豪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120元/天,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程亚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63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程亚豪的伤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0021.20元。(五)护理费:程亚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8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程亚豪的伤情,原审法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20天,住院期间计算19天,共计3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237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程亚豪提交的户口簿、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国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程亚豪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程亚豪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程学增、胡彩梅均系程亚豪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程亚豪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15年、2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915.25元、7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程亚豪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954.2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亚豪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依据程亚豪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264.29元。程亚豪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程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董现学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浙J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亚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亚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512.45元,不足部分为36751.84元。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亚豪各项损失共计36751.84元。鉴于程亚豪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足额赔偿,董现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现学为程亚豪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3704.01元,程亚豪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程亚豪各项损失共计12926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程亚豪应当返还董现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370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程亚豪要求董现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程亚豪负担670元,由董现学负担28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程亚豪损失。程亚豪收入主要来源在城市,对程亚豪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浙J69**挂重型平板挂车有可能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利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