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城东阿芳烟酒店与张晓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城东阿芳烟酒店,张晓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594号原告:江阴市新城东阿芳烟酒店,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滨江双牌二村**幢501车库,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芳,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路,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江阴市新城东阿芳烟酒店(以下简称阿芳烟酒店)与被告张晓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芳烟酒店经营者薛芳及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芳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晓路给付货款7048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阿芳烟酒店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晓路开办的江阴市开心印象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开心酒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阿芳烟酒店购买香烟,阿芳烟酒店向开心酒店交付的70480元的香烟,开心酒店未能付款。因开心酒店是由张晓路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4月23日注销,故张晓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晓路辩称,对于开心酒店相关管理人员向阿芳烟酒店购买香烟没有异议,对阿芳烟酒店提供的购货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否支付过货款无法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张晓路开办的开心酒店因经营需要,由总经理董维等人向原告阿芳烟酒店购买香烟,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阿芳烟酒店九次向开心酒店交付了香烟,开心酒店的相关人员签收了货物,价款共计70480元,开心酒店未能付款。2013年9月30日,开心酒店的总经理董维与阿芳烟酒店进行了对账,董维出具了对账凭单,该对账凭证单载明:截止到本日,开心酒店尚有阿芳烟酒店烟款70480元未结算(共9张送货单据),情况属实。阿芳烟酒店多次向开心酒店催要,引起纠纷。另查明,开心酒店系由张晓路于2012年4月2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23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阿芳烟酒店与开心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开心酒店未能及时付款所致,开心酒店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开心酒店是由被告张晓路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并已办理注销手续,开心酒店对外债务应当由开办人张晓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阿芳烟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路称货款是否支付无法确认,为此,本院给予张晓路延期举证,但张晓路未能提供给付货款的证据。张晓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新城东阿芳烟酒店货款704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张晓路负担,此款原告阿芳烟酒店已预交,张晓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阿芳烟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薛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