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薛秀斌、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薛秀斌,王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69号原告:李洪林,男,195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薛秀斌,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海艳,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洪林与被告薛秀斌,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薛秀斌,王海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二,要求被告薛秀斌,王海艳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薛秀斌与被告王海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薛秀斌,王海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秋后打玉米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薛秀斌,王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经李洪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秋后打玉米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人处被告薛秀斌,王海艳均签了名。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得到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借据复印件,在答辩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薛秀斌,王海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秀斌,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林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薛秀斌,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林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减半收取588.00元由被告薛秀斌,王海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