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0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久与被告肖雨桐、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久,肖雨桐,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0480号原告赵连久,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雨桐,男,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涛,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大喇嘛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久与被告肖雨桐、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肖雨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肖雨桐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肖雨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169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66.3元、误工费3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999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雨桐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主王涛是我舅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涛缺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0375元、手机定损1499元。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治疗,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6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沈阳附属中心医院DR影像报告为胸椎未见明显异常,在2016年7月22日采用同样的检查设备检查结果为第11胸椎变扁,同样的检查手段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不能证明2016年7月5日检查的胸10椎体骨折与本案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部分我司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没有提供2016年6月30日、7月19日、7月22日的病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2016年7月1日17点医学院诊断为胸椎未见骨折,而医学院7月8日诊断为胸椎骨折,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强直性脊柱炎是病,不是伤。其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2时01分,在沈阳市铁西区本二环高架桥,被告肖雨桐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肖雨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1692元。原告赵连久已治疗终结。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连久T10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雨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肖雨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66.3元,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3966.3元(37127元÷365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本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对于诊断休息时间,2016年8月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通过阅片所见,医嘱记载为“卧床休息后腰垫一扁枕头三至四个月”,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诊断医嘱,原告主张误工共计155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5766.26元(37127元÷365天×1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居民户口且已失地),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999元,保险公司已对手机定损14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显示修车费为105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保险公司虽定损10375元,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99元(1499元+10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23时57分,DR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胸椎未见明显异常,请求结合临床,必要时CT检查。2016年7月5日14时07分,CT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胸10椎体骨折(检查方法为平扫+3D)。2016年7月8日9时04分,CT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胸10椎体骨折(检查方法为平扫+重建)。2016年7月22日16时00分,DR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第11胸椎变扁。2016年7月27日,CT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胸10椎体骨折(检查方法为平扫+重建)。由此可见,CT与DR均为医学检查手段,首诊的DR检查已明确记载必要时CT检查,说明CT较之DR影像更为清晰准确,原告于2016年7月5日通过CT检查,即已查出T10椎体骨折,因果关系应当可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医疗费41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护理费3966.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误工费15766.2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营养费1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交通费5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久财产损失11999元;十一、驳回原告赵连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肖雨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