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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蒙城县民政局、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民政局,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民政局,住所地蒙城县嵇康中路102号,机构代码00317836-5。法定代表人:李朝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号,机构代码15214076-6。法定代表人:韩朝瑞,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蒙城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2016)皖162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城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民政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在2006年5月31日以前为上诉人所有及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5月31日以前为上诉人使用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物权确认之诉不受行政确认的约束,应适用《民���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予以确认。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辩称,1.被告系原告下属福利性质的企业,双方之间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诉讼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所有权登记薄记载的内容及房屋权属证书为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3.被答辩人在诉求中请求依法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03)国土资源部第17条令第5条明文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该令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的规定,法院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蒙城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蒙城县蒙蚌路111号B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91.55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443.4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在2006年5月31日前为原告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5月31日前为原告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于1995年6月30日从原告下属单位蒙城县救灾扶贫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借扶贫周转金11万元,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14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转让本厂部分土地及有关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予以公证,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救灾仓库7间,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1996年元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该厂占地3866.94平方米,各种房屋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待办,1999年被告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蒙城县房产局于1999年11月给被告重新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2月22日,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以该厂坐落在蒙城县蒙蚌路111号B区的房地产抵押,从原蒙城县兴融信用社借款600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逾期未还,兴融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未履行义务,蒙城县兴融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将本案诉争房产委托拍卖,无人购买,200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01)蒙法执��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蒙城县福利纸箱塑料厂福利111B区房地产(总建筑面积为291.55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443.48平方米)按评估价81509.00元抵付给蒙城县兴融农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6月20日将该房地产过户给兴融信用社,并于2006年3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5月31日,兴融信用社将该房地产作价86000元转让给吴宝琴。2006年6月,吴宝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1)蒙法执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1)蒙法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针对蒙城县民政局以该房地产为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1)蒙法执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被告在1999年11月换证后至法院作出抵付裁定生效时,B区房地产产权人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蒙城县民政局提出被告B区房地产为其所有,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裁定驳回蒙城县民政局的执行异议申请。2008年9月,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蒙房字(2008)57号《关于注销蒙城县兴融信用社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注销了兴融信用社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9月8日,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吴宝琴00××06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吴宝琴提起行政复议,蒙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蒙房字(2008)59号《关于注销吴宝琴00××06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吴宝琴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9)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蒙房字(2008)59号《关于注销吴宝琴00××06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吴宝琴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城县兴��信用社出售给吴宝琴房产的交易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前,吴宝琴的房屋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无权撤销吴宝琴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亳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院(2009)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9月8日作出的蒙房字(2008)59号《关于注销吴宝琴00××06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蒙城县民政局遂对吴宝琴、蒙城县兴融信用社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依法驳回了蒙城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蒙城县民政局又起诉蒙城县福利纸箱厂,要求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蒙城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原告蒙城县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于2015年3月14日向中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原��蒙城县民政局于2016年7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蒙城县蒙蚌路111号B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91.55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443.4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在2006年5月31日前为原告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5月31日前为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蒙城县福利纸箱厂是蒙城县民政局下属企业,1999年11月蒙城县福利纸箱厂申请重新补办房屋产权证后至2002年5月法院作出抵付裁定期间,诉争房地产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3月21日蒙城县兴融信用社将诉争房地产办理了00××70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5月31日蒙城县兴融信用社将该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吴宝琴,吴宝琴办理了00××06号房地产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前,吴宝琴的房地产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蒙城县民政局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的房屋的所有权在2006年5月31日前为原告所有及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5月31日前为原告使用,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城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蒙城县民政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蒙城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能否确认给上诉人。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蒙城县福利纸箱厂自愿转让本厂部分土地及有关房屋并进行了公证,但未进行变更登记,该案涉及的房地产自1999年11月蒙城县福利纸箱厂申请重新补办房屋产权证后至2002年5月法院作出抵付裁定期间一直登记在蒙城县福利纸箱厂名下,后经执行等程序,案外人吴宝琴办理了产权登记。蒙城县民政局认为一审判决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物权涉及的是不动产,不动产的物权确定需要进行公示和登记,公示和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不是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蒙城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蒙城县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秋  菊审 判 员 万  学  林代理审判员 沙  启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