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智连与张秀花、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连,张秀花,施苹,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421号原告:朱智连,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秀花,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施苹,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组织机构代码:L5219304-6。住所地:大莫古镇太平哨西石公路旁。负责人:施苹。原告朱智连与被告张秀花、施苹、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以下简称“雄博石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花、施苹、雄博石材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34万元及利息4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花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朱智连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4、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三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秀花向原告朱智连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张秀花(身份证号:)于2013年6月起陆续向出借人朱智连(身份证号:)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至2015年3月30日共向朱智连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以上所有借款者张秀花无法按约定归还,则由施苹(身份证号:)和陆良县雄博石材厂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有纠纷,约定由盘龙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借期六个月”,被告张秀花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施苹及雄博石材厂在“保证人”处签字及签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28日、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秀花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4.55万元、19.4万元及1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张秀花为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施苹、雄博石材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及《借条》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张秀花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庭审结束时,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三被告仍未有限期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花限期归还借款13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前述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施苹及雄博石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秀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秀花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智连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二、由被告施苹、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对被告张秀花所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苹、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8元,由被告张秀花、施苹、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负担(被告施苹、陆良县雄博石材销售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花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远 来自